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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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 事 规 则

(1992年6月27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4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25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10月25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9年2月6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四条 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或者主持市人大代表选举,补选由市人大选举的出缺的省人大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六条 讨论、决定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八条 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市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九条 审议、决定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十条 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15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列席会议。各县、特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全国、省、市的人大代表和乡镇人大主席列席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市民、其他有关人员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根据情况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经批准外,不得缺席。对每次会议的出列席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或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和联名提案的领衔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转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听取、审议和表决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中的突出问题,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一府两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前三十日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并根据汇总的意见进行回应,于会前二十日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最后将修改后的正式文本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参考。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常务委员会将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决算。
  常务委员会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调整方案的具体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实行表决制,表决专项工作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专项工作报告未获通过的,常务委员会责成报告部门进行整改,并在指定时间重新报告。两次报告未获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依法启动相关程序。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人事任免

  第四十二条 人事任免必须遵照宪法、地方组织法、贵州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条例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提请人事任免案的地方国家机关应有提请任免报告,并附上被提请任命人员的简历和主要政绩考核材料。报告和材料应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个别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外,应在任命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供职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审议时,经提请机关考核已有结论的问题,不再审议。如发现确有新的问题且不宜任命的,或者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暂不付诸表决,退回提请任命的机关予以核实。对符合任职条件的,予以任命。

第七章 质 询

  第四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第四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原则同意的决议、决定草案,需要做文字技术性修改的,可以将草案交付表决原则通过,授权主任会议对文字技术性修改作最后审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通过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它方式表决。
  第五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举手方式进行。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本市重大事项的意见,以决议、决定或通报等形式表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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